目前教育體系下關於實習的探究 (上)
讓實習回歸本質,讓年輕世代看見未來的可能
作者/于璣銘 花果山上的智人
第四、要建構區域產學合作機制,鼓勵大專院校與技職學校連結當地區域或相關產業,適度調整當地與產業有密切合作關係學校的招生名額與授課內容及方式,並累積師生服務產業界之能力,導引學生順利進入職場。同時,要加強制執教育與產業接軌,推動雙師制度,讓學校之教師協同業界之專家共同教學,以增進學生專業知識與實作技能,並讓學生提早體驗職場,建立正確工作態度,如此才能降低應屆畢業生失業率,使就業的最後一里路能就此打通。(陳金隆, 如何縮短學用落差, 2018) 實習到底是不是就業的最後一里路?恐怕還是眾說紛紜。
但是,目前大學 (不管是高教或是技職體系) 都將實習列為重要的學分,不管是必修或是選修或是選修必選 (所謂的選修必選其實是一種很詭異的現象) ,教育部也以大學開設實習與否當作是補助各大學的重要指標 —— 教育部補助款的多寡與該校執行對外實習的程度成正比,技職類領域尤其如是。教育部對於實習的期待一方面是想藉此一機制解決學用落差的問題,一方面是希望由此建立起大學與業界的聯繫管道 (對於大學教師而言,所謂的業界深耕也是著眼於此,理論上業界深耕計畫可以稱為大學教師版的實習,只不過此類教師版的實習往往也可能流於形式,曾聽聞學界前輩說深耕即休耕) 。
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 在大學窄門已經如此寬敞的今日,學用之間的落差較以往更為劇烈,不管在自然科學或是社會科學領域皆然,那麼實習是否可以縮短或甚至解決此一困境?甚至成為就業的最後一里路?筆者認為恐怕並不樂觀。為何立意良善的實習無法解決問題?筆者認為是因為教育部無法理解其間的供需關係,一則身為業主 (私人企業) 或是機關單位的公部門未必需要實習生,對於他們而言實習生可能還是一種教育訓練上的負擔,且他們多半也認為實習生並無法在實習期間內真的理解他們的企業或工作文化,二則就法律層次而言,現行法律無法強迫業主或機關單位給予實習生薪資,這是因為實習生及其實習的性質難以被劃入勞基法的範圍內, 儘管勞動部已經做出解釋1,且教育部針對此一議題準備立法通過《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在目前教育部所擬的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中的第三條第五及第六款中如此定義; 校外實習一般型 : 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以學習為主要目的,無從事學習訓練課程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僅具學生身分。校外實習工作型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除從事學習訓練外,並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 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
在第五及第六款的說明如下 另考量學校校外實習課程樣態多元,爰於第五款及第六款依實習學生身分界定為明確不同類型實習學生之權益事項,校外實習之類型分為「一般型」及「工作型」,以符應實務情形及兼顧實習學生權益之保障。其中一般型實習生為學生身分,實習生與實習機構單純為學習訓練關係,學生於實習機構主要目的為進行學習,並無提供其他勞務或工作事實。另工作型實習生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實習生與實習機構成立僱傭關係,實習生於實習過程中除學習訓練以外,並提供其他勞務或有工作事實,此類型實習應受相關勞動法規規範。 本法依實習內容及實習生身分作實習類型之分類,有關第五款及第六款實習類型之認定,參酌勞動部有關「僱傭關係」之解釋,依實習內涵作個案認定。該部88年臺勞資2字第0049975號函釋僱用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屬性程度之高低。
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依我國法院相關判決,例如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1 根據勞動部官網於2019年2月23日的新聞稿說明;業者如果依據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申請產學合作,依據該辦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學生實習期間與合作機構有從事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業者皆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辦理所雇用學生相關權益。許銘春部長最後嚴正聲明,維護受僱勞工的勞動權益為其一貫堅定的立場,絕不容許雇主任意剝削,同時要求業者應遵守勞動法令,善待實習學生,未來該部並將加強勞動檢查,以確保學生勞動權益。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涉及其他單位或機關 : 勞動部、教育部高教司、技職司 透過將來的立法看似已將此一問題解決,實則不然,其關鍵還是在於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今年(2018)初,教育部推出《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將實習生區分為「一般型」與「工作型」;今天(7/2),高教工會青年行動委員會公佈調查,有高達80.3%的實習生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等僱傭關係的認定要件,其中高達67.1%完全無薪資或津貼,認為教育部若真想保障實習生,應承認大多實習生都是僱傭關係,並嚴格規範只有未提供勞務的實習,才能稱為「一般型」,否則此法只是合法化目前實習生被實習單位血汗剝削的現象。
《實習教育法》如過去教育部規範兼任助理的「兩原則」般,以「是否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區分「一般型」與「工作型」實習生。「一般型」指的是以學習為主要目的,沒有從事學習訓練課程以外的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不用受勞動法律規範;但若有除從事學習訓練外的勞務提供或工作,則是「工作型」,應受勞動法律規範;也就是說,若「勞務」都是「教育訓練學習」的一部分,就不算工作,實習生也不是勞工。 (梁家瑋, 實習生也有學習型?教育部草案再助長低薪勞動力, 2018) 不管是實習或是工作,其過程必然包含學習與勞務之付出,不管教育部以所謂的「一般型」或是「工作型」來區分,都不可能解決此一困境。
既然教育部認為實習有其必要,也將其列為補助大學的重要指標之一,便應該與其他部會協商促成其制度的完善,否則就該讓各大學根據其特性適性發展 —— 就技職類大學而言,實習或許必要,但是否必須藉由所謂的實習達到消弭學用落差的功能,這就是另外一種層次的探討了,筆者認為與企業合作開設相關課程更具效益。例如; 高三上學期,多數學生忙著準備考試,上銀產學攜手專班的學生已開始為台科大課程做準備,高三課程早在高二暑假密集完成。另外,為了符合企業海外拓展業務的需求,這群學生同時要學習第二外語,德、日或西班牙語擇一。………中部地區素以精密機械聚落聞名,當精密機械用於醫療,機械手臂與精密醫療器材將是未來領導趨勢的指標產業;而產學攜 手專班的合作企業上銀科技,目前已經取得達文西微創手術的世界認證,並併購德國、以色列相關技術廠,許焴楨說,「若學生被企業認定為接班人才,當然需要第二外語專長,因為他們未來可能外派到德國或以色列。」……現在的台科大產學攜手專班,遴選考試由台科大教授命題,到了第二階段,則由教授及上銀科技總經理以上職級親自面試,學生在高一時練習語言與邏輯能力,高二準備考試,即使後來沒能如願,學術與實務技術已勝過同齡學生一籌,是就業即戰力。2 唯有透過此類密切結合,實習才能真的被落實。
過去自2014年至2019年間實施的故宮與大專院校專業實習計畫亦然,雖然它並非以就業為導向,但是它確實達成就業之前的潛力開發 —— 以一種藝術教育作為出發,以跨界作為原則,巧妙且縝密地將兩個不同的領域串連起來,並使得這種串連產生真正的動能。筆者一向主張所有大學的學分都應該是選修,所謂必修學分只是一種看似合理實則殘缺的設計,而且並不符合大學開放自由的精神,曾有許多學界前輩認為當年的故宮與大專院校專業實習才是貨真價實的實習,就目前的學界而言確實是難得一見。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教育部於106年9月22日所頒布的《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係目前各大學於實施實習時所根據的主要法源依據,但是教育部對於實習的相關規定其實早有其演進歷程,例如在《大專院校推動學生校外實習課程作業參考手冊》中開宗明義闡釋實習的定義並非計時打工,亦即實習生並非工讀生;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確實保障實習學生權益,並注意以下事項: (一)校外實習課程應對應系科所欲培養之專業能力妥善安排校外實習課程非計時打工,需具備有助於提升學生未來就業能力之內涵,校外實習課程係屬學校正式課程之一,應由學校針 對系所屬性及發展,對應核心專業能力,並結合學生未來就業及 職涯發展所需技能,規劃校外實習之課程,並安排校內指導老師 及合作機構輔導員進行實務指導,培養學生未 2 黃金18歲,工廠是最佳教科書。遠見雜誌,跨越一百,2017年10月31日,見https://www.gvm.com.tw/article/40525 來就業所需之「專 業核心就業力」,故實習與一般計時打工之性質不同。
同時,實習生不應淪為合作機構之替代人力或派遣人員,故校方在與合作機構洽談合作時,應妥為把關。3 但是實際狀況往往與上文顛倒,這種顛倒表現在幾種方面,第一、提供實習的單位本身就認為實習生是「雜役」,即使是故宮如此國家級及國際級的單位,其中的許多公務員也作此想。故宮的公務員概分為兩種,第一種是經過國家考試及格的公務員,第二種是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聘用的研究人員 (相當於國立大學的教職) ,如果以比例來看,則此二種人物對於實習的錯誤認知不分上下。當年的實習計畫在一開始便以專業作為出發,在當時的窗口陳永軒先生與前任處長王士聖女士的規劃之下,將本實習列為一種與實際博物館工作無異的培養過程,其目的就是要避免實習制度流於形式,且在行政設計上也將計畫主持人的位階與南院處的最高行政長官 (處長) 平行,因為如此才能確保實習生可以在「安全社會化」的實習環境下確保執行其任務的品質。
有趣的是前文所提及的僱傭關係與否,教育部其實也曾試圖以國家機器的力量解決,其解決之道不外乎補助,例如已遭廢止的《補助技專校院開設校外實習課程作業要點》中就有如下的規範; 五、本要點所稱校外實習課程,指技專校院開設下列任一型態之必修或選修課程: (一)暑期課程: 於暑期開設二學分以上之校外實習課程,且須在同一機構連續實習八週,並不得低於三百二十小時為原則(包括各校訂定定期返校之座談會或研習活動等)。 (二)學期課程: 開設九學分以上,至少為期四.五個月之校外實習課程,修讀實習課程期間,除依各校訂定定期返校之座談會或研習活動等外,學生應全職於實習機構實習。 (三)學年課程: 開設十八學分以上,至少為期九個月之校外實習課程,修讀實習課程期間,除依各校訂定定期返校之座談會或研習活動等外,學生應全職於實習機構實習。 3 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技術司於106年4月所頒布之大專院校推動學生校外實習課程作業參考手冊。 六、辦理原則 (四)補助標準: 1、國內課程: (1)暑期課程:以每位學生新臺幣六千元編列補助學校經費。 (2)學期課程:以每位學生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編列補助學校經費。 (3)學年課程:以每位學生新臺幣二萬元編列補助學校經費。 (4)補助項目:包括輔導教師之交通費、學生之意外險、業界師資輔導費與其教材製作費、公司耗材費與相關實習業務費及醫護相關科系學生之實習費。4 姑且不論其補助金額多少,詭異的是教育部依舊對實習所衍生的僱傭關係避而不談,這導致補助經費用於補助球團經理及啦啦隊 —— 所謂的「補助學校經費」就定義而言相當模糊,且幾乎無法查核,但是最需要補助的球員 (實習生) 卻無法得到應有的挹注,這不僅無法解決問題,而且還讓問題惡化。
其結果是,原來可以成為大聯盟的球隊最後只能屈居3A。 基於人道立場的考量 故宮與大專院校專業實習計畫實為破天荒的制度,在第三期之後由於教育部藝教司的全力支持,經與窗口學校高雄第一科大 (現為高雄科技大學,教育部當時指定其為窗口學校) 商議,對於實習生的補助大幅提高為一個月以六千元計算,一個月六千元的標準係參考科技部的標準而來,其法源根據為《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研究人力約用注意事項》及《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費用支給標準表》,部份條文如下; 三、研究人力分下列三類: 4 教育部於98年11月3日所頒布的教育部補助技專校院開設校外實習課程作業要點,於105年3月23日廢止。 (三)臨時工:指臨時僱用且無專職工作之人員。 大專校院執行機構約用學生擔任兼任人員,應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認定屬學習範疇或僱傭關係,並依相應之規定辦理。學生至所就讀大專校院以外之執行機構擔任兼任人員,經學生就讀之大專校院認定屬學習範疇者,該執行機構得比照大專校院之規定約用其為學習範疇之兼任人員。研究生或大專學生如辦理休學,自學校開立休學證明書所載之日期起,不得擔任兼任人員。
四、研究人力所需下列費用由業務費列支: … (三)臨時工資 依執行機構自行訂定之標準按工作性質,按日或按時核實支給。5 5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研究人力約用注意事項》於民國92年5月9日公布,於108年5月17日修正。 另外根據勞動部所頒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則有下列規範; 三、 學校僱用兼任助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兼任助理(如附件),學校或其代理人應依下列各目辦理勞動權益事項: 1.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事項,學校與兼任助理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且不得低於法律規定,並宜以書面載明,由勞雇雙方各執一份為憑。2.學校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兼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3.學校發給兼任助理工資,除雙方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4.學校或其代理人指揮監督兼任助理從事工作時,關於工作時間 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不得使兼任助理超時工作;並應逐日記載兼任助理出勤情形。5.學校或其代理人有使女性兼任助理於夜間工作之必要者,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措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性員工宿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兼任助理,學校或其代理人宜參照各該法令規定維護該等兼任助理工作權益。 (三)學校應為投保單位,為兼任助理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金額)。 (四)學校於變更勞動契約約定事項時,應與兼任助理協商之。(五)招募或僱用兼任助理,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不得有就業或性別歧視。(六)對兼任助理不得扣留財物、收取保證金或違反其意思留置相關身分證件。6 簡言之,「大專校院執行機構約用學生擔任兼任人員,應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認定屬學習範疇或僱傭關係,並依相應之規定辦理。
學生至所就讀大專校院以外之執行機構擔任兼任人員,經學生就讀之大專校院認定屬學習範疇者,該執行機構得比照大專校院之規定約用其為學習範疇之兼任人員。」,這段說明如果引用解釋於故宮與大專院校專業實習計畫,則實習生之實習確實屬於學習範疇,至於僱傭關係與否則在許多夥伴的努力之下已經達成 —— 就層級上來看,參與故宮與大專院校專業實習計畫的同學實為教育部的僱員,亦即故宮是地主,教育部是投資者,文藻及實習生 (後來規模擴大至多校) 是佃 6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104年6月17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6620號函訂定